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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考古學會研究與工作倫理規範(Principle of Ethics)(稿)
第壹章、倫理規範制定與實施精神
1、 考古學倫理規範的訂定應能反映社會發展特性因時而修訂,並重視多元意見與參與;訂定過程應透明公開。
2、 倫理規範是超越法律的行為依據,它的內涵是以考古學工作實踐的價值、原則與正當性為基準,並嚴守社會規範中的道德與倫理原則,它所尋求的是在進行考古學的研究與工作時行為能有適切的依據,對考古學群體的整體福祉與學科的健全發展是必要與關鍵的。
3、 考古學家應意識到倫理問題的複雜性,但不應輕易妥協;有產生違反倫理的疑慮時,應終止研究或工作。
4、 考古學家在進行倫理的判斷時,要盡力釐清與闡明判斷的基準。
第貳章、從事考古學研究或工作的倫理規範
5、 考古學家不應在沒有嚴謹明確的資訊下,提供考古學相關事務的諮商、公開聲明或證詞。
6、 考古學家在進行考古學研究或工作前,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同意,並確保自身或執行者擁有適切的訓練、經驗、設施及其它支援,足以維護與提升研究或工作品質,並應拒絕參與或支持在未有合格的專業人員督導下的考古學研究或工作。
7、 考古學家應尊重他人的研究或工作成果,應認許並給予應得的績效與讚譽。
8、 考古學家應瞭解並遵守與考古學研究或工作相關的法律規範、國家或國際協議、公約,或特定法令。
9、 考古學家在從事考古學研究或工作時,應拒絕任何造成賄賂的誘因。
10、 考古學家應檢視要進行的研究或工作是否會對其他考古學者的研究或工作有所影響,並應將此影響降至最低。若有共同的興趣當溝通與合作,並彼此尊重共同關注的考古遺址、地區、考古遺留、資料等資訊的權益。
11、 考古學家應鼓勵與支持考古出土資料的學術研究與出版、其成果在公眾利益下與大眾分享。
第參章、 避免出土考古物件的商品化或非法販賣
12、 考古學家不應從事或促進會販賣考古出土物的考古發掘或工作。
13、 考古學家應拒絕參與考古物件的商業交易,並避免從事會直接或間接鼓勵此類交易的活動,或藉鑑定、競購、出版、或展示等方式抬升這些考古物件的價值,以防止並禁止非法進出口考古物件或轉換其所有權。
14、 考古學家應使計畫成員與公眾了解破壞考古遺址及非法進出口考古物件的法律刑責。
第肆章、 與當地或涉及社群之關係
15、 考古學家應認知在研究或工作的所有階段,負有對公眾公開與承諾盡合理的努力、秉持理念、諮詢受影響團體等的責任,並在不違反專業倫理與顧及涉及團體的權益原則下,與相關團體建立合作關係。
16、 考古學家應協商並盡合理的努力去取得所調查的考古遺址或文物所屬族群或社區的同意,不應假設沒有一個相關或須關心的地方社群的存在。
17、 考古學家要事先確認所進行的研究或工作對所涉及的對象以及其他人或環境可能造成的危害,並對這些相關人士進行說明,並且努力減低這些可能會造成的危害。
18、 考古學家在進行調查研究時應尊重當地的歷史、文化、自然環境與社會關係等。
19、 考古學家當盡責保護研究對象的隱私。
第伍章、 出土人體遺留處理的倫理規範
20、 考古學家應尊重出土人體遺留,並盡全力妥善予以保護。
21、 考古學家應認知出土人體骨骸、木乃伊、其他人類遺留(包含人科化石)等的學術研究價值,並應採取合適與破壞最少的方法進行研究。
22、 考古學家針對出土人類遺留或其複製品、圖像等資料所規劃的陳列或展示,應考量陳列展出的必要性與文化上的適切性;涉及特定社群應先取得其同意。
23、 考古學家應尊重死者對遺骸處理的遺願,並盡可能在合理合法下實現。
24、 考古學家應尊重死者家屬及所屬或相關社群與監護者的意願,在合理與合法下調解協商。
25、 對於不同族群與學術的考量都當給予認同與尊重。
第陸章、 涉及原住民族遺存研究或工作之倫理規範
26、 考古學家應體認原住民族先祖的人體遺留、文物與其相關的考古遺址,不僅對原住民族具特殊重要意義,於其福祉及文化的保存亦極為重要,應以謹慎、敬重的態度對待。
27、 考古學家應體認原住民族的文化資產是理所當然屬其相關的後裔所有,二者間的相關性超乎法律的所有權規定。
28、 考古學家在進行任何調查、研究與檢測前,應努力尋求、確認研究對象可能所屬的原住民群體。
29、 涉及原住民族的研究或工作,考古學家應先取得研究對象所屬的原住民群體的同意與授權,並應與其建立雙向平等的協議與夥伴關係。
30、 考古學家應體認在進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的調查、研究、詮釋、保存、處理、管理與保護時,以原住民族的視野與方法進行,是有其必要性與重要性的。
31、 考古學家在研究或工作的執行、經費編列與成果授權的相關決策上,以及研究準則、議題、優先次序與目標的設定上,都應將所涉及的原住民族的需求、意見與觀點納入考量。
32、 考古學家應確保研究對象所屬的原住民群體或其所授權的代表,在研究或工作的所有階段都被告知且知曉相關訊息。
33、 考古學家的研究或工作成果應告知與提供所屬原住民群體保有,考古學家並應確保是在不違反學術倫理與尊重所屬原住民群體的考量下,取得其同意與授權呈現研究或工作成果。
34、 考古學家在未得同意前,不應擾動或搬移原住民群體的人體遺留。
35、 考古學家在未得同意前,不應擾動或搬移原住民群體所有或相關的器物或具文化重要意義的物件。
36、 涉及原住民族的研究或工作,考古學家應體認有義務在計畫中聘僱或培訓原住民族人員;同時,應考量聘用原住民族人員監控計畫的執行。
37、 考古學家應認知考古遺物的返還,對相關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社群的重要性,同時根據社群考量與取得的共識,作為考古遺物有適切的歸處與管理的規劃依據是必要的。
臺灣考古學會研究與工作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稿)
第壹章、前言
考古學家從事考古學研究或工作,涉及對考古遺址與出土資料的調查研究、整理分析、詮釋出版,保存維護、教育推廣、經營管理等工作,或審議這些工作計畫時,應有一定的行為準則。
第貳章、 考古學研究與工作的基本行為準則
1、 考古學家應盡力保護考古遺址與考古資料,以作為當代與未來的研究與賞閱基礎,若無法原地保存,應盡力用任何適切的研究、紀錄、典藏等方式以產生與保存適當的資料,並公開成果。
2、 考古學家應確保對考古遺址、資料進行的破壞性研究,其目的是合理且正當的,並且應將破壞量減至最低。
3、 考古學家應以能確保有效獲取過去資訊的方式進行發掘與研究,並確認成果被適切記錄保存下來。
4、 考古學家應確保研究或工作的規劃、抽樣或採樣原則、發掘方法及紀錄等,與計畫目的相關並且適切。
5、 考古學家應確保由研究工作而產出的紀錄具有完整、易被使用與可持久的形式。
6、 考古學家應認知並主張考古遺址保護應以現址保存為要。
第參章、 考古資料管理維護
7、 考古學家應盡力確保所調查、發掘的考古遺址與考古資料,能以保存考古學知識與文化資產價值的方式下被管理維護。
8、 考古學家應確保其研究或工作所產出的考古資料(包括遺物、標本、紀錄與實驗成果等)維持一良好狀態,並在主管機關指定典藏單位前尋求一具適切管理與維護的處所典存,且可隨時因研究與檢視目的而被調取與運用。
9、 出土的考古遺留、紀錄、實驗成果與報告等都是無可取代的資料,應被永久保存、維護、管理,並促進其使用。
第肆章、 資料的公開、出版與契約關係
10、 考古學家在完成考古學研究工作後,在合理時間內,應負責以合理且公眾可及的形式公開資料與成果,並適切典藏。
11、 執行考古學研究或工作時,考古學家有義務讓相關社群與同儕知悉該計畫的目的與性質,並在安全與考古遺址的保存維護不受影響下,允許合理進入遺址發掘區的要求,並合宜地對公眾公開該計畫內容。
12、 考古學家應對公眾公開研究成果,但應注意避免足以衍生誤導的論述,並以公共利益為優先,思考可能衍生的社會效應。
13、 考古學研究或工作具學術與文化資產雙重性格,產生的資訊應予公開,避免納入保密條款。計畫委託者雖有主張保密的權益,但考古學家不應接受對考古發現、詮釋與成果發表具有長期限制的契約要求,以致無法持續運用計畫產出的考古資料,以維護公眾知的權利。
第伍章、 優先權與智慧財產權
14、 考古學研究工作所產出的考古資料(出土遺留、紀錄、實驗成果等),計畫主持人應以管理者角度看待,而非視為個人資產,以維護文化資產的公開與完整。
15、 對於產出的考古資料,主持計畫的考古學家應具備優先使用權以進行整理、分析與發表,惟若無利益衝突或其他法令規範,在逾越合理或法定的期限後,當失去此優先權,並開放公眾與其他考古學家使用、整理、分析或出版。
16、 考古學家應尊重各方對於考古研究與工作的優先權與智慧財產權益,若有獲取自他人所產出的考古資料,應在發表研究成果時,適切表彰他人的貢獻或致予謝意。
17、 進行考古學研究工作時應遵守智慧財產權,確切徵引並不可盜用他人成果、捏造不實資料與成果、或重複發表。
第陸章、 公眾教育與推廣
18、 考古學家應致力爭取公眾對於維護考古遺址及考古資料的認識與支持,並讓考古學方法、技術與知識普及,以增進公眾對過去人群社會與文化的理解。
19、 考古學家應尊重教育推廣的對象與群體,俾得以提昇教育推廣的成果。
印象中「研究或工作」是在文資局討論時為了兼顧法律用語而出現的累贅複詞,建議事情況刪減。譬如第壹章、前言、「考古學家從事考古學研究或工作,涉及….」簡單就說「考古學家涉及….」即可。
贊成,可再將字句簡單化。